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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5-14

| 【判決要旨】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,對抗執票人,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

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

 

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。因此,票據上權利之行使,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,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,自不負舉證責任。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,對抗執票人,固非法所不許,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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