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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4-05

| 【判決要旨】租約訂約之際即表明租期屆滿不續租,或續租應另訂契約,寓有民法第451條表示反對之意思

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

 

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,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,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,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,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,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,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,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。

 

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,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,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。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:「乙方(即被上訴人)於租期屆滿時,除經甲方(即上訴人等出租人)同意繼續出租外,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,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,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,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,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,絕無異議」等詞,特別約明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,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應即遷讓交還房屋,否則應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。揆諸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,其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之情形,與「續租應另訂契約」之意,似無二致。果爾,上開租約第6條之約定,是否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,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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