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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3-12

| 【判決要旨】單純提供金融帳戶雖不構成正犯,但仍可能構成幫助犯

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

 

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,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,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;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,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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